济南市开锁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开锁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关于规范开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加强开锁行业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7]17号)、《关于加强开锁业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开锁技术违法犯罪的通知》(公通字[2010]4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锁业,是指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含有锁具开启(含机动车锁、保险柜锁、门锁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服务内容的行业。
第三条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开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开锁经营活动,除应当依法具备经营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合法、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具备必要的图像、身份证件采集及上传设备;
(四)其它应当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
第五条 开锁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区、县公安局进行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原件审验退回,复印件及其它材料留存二份)。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无故意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含电子版);
(三)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含电子版)、无故意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锁具修理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和所在地地理位置示意图;
(五)《开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表》。
开锁企业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其从业人员应到公安机关进行指纹、掌纹采集。
第六条 区、县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开锁企业发放统一制作的《开锁企业登记备案证》,并建立完善的开锁企业治安管理基础档案及开锁业从业人员数据库。
开锁企业停业、歇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后5日内到原登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登记。
第七条 开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在登记备案时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明确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共同承担本单位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开锁从业人员提供开锁服务时,应现场采集开锁信息,详细填写委托开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委托开锁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内容,由委托开锁人与开锁从业人员共同确认。
第九条 开锁人员应对委托开锁人提供的委托开启锁闭物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确认证明材料真实、齐全,予以妥善保存,对不能带走的证明材料应拍照留存。
第十条 开启住户锁具时,应查验登记委托开锁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验房屋产权证或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开启机动车锁具时,应查验登记委托开锁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验行驶证登记信息。
开启金融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查验登记委托开锁单位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委托单位保卫人员现场监督下开启锁具。
第十一条 对委托开锁人无法证明对锁闭物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拒绝;委托开锁人执意要求开启锁具的,应当请求公安民警到场。紧急情况下,可由委托开锁人邀请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到场后先行开启锁具,开启后,必须立即查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以下可疑情况,开锁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委托开锁人不能证明对闭锁物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在通知民警到场的情况下放弃开锁请求的;
(二)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提供伪造证件的;
(三)紧急情况现场存在疑点,且申请人拒绝邀请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的;
(四)锁具开启后,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请求开启的锁具或锁具周边有撬压等破坏痕迹,或委托开启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有挫改痕迹的;
(六)一人请求开多把锁或一人多次要求开锁的;
(七)将保险柜移离至原存放地以外地点开启的;
(八)胁迫开锁从业人员开锁的;
(九)存在其它可疑情况的。
第十三条 开锁企业应建立开锁资料档案,及时录入开锁服务信息,妥善保存开锁信息和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上传。
第十四条 开锁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雇用未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开锁业务;
(二)建立开锁工具集中保管制度,不得向备案开锁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出售、出租开锁工具,不得私自传授开锁技术;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开锁从业人员的可疑情况;
(四)教育、监督开锁从业人员不得泄漏委托开锁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
第十五条 对开锁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向公众服务平台及媒体公布经登记备案的开锁服务企业名录,引导委托开锁人选择已列入开锁服务企业名录的企业提供开锁服务;劝导公众服务平台和媒体不为未经备案企业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开锁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开展法制培训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开锁企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内容:
(一)开锁企业有无《营业执照》、开锁从业人员有无职业资格证书,是否及时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实际经营地址与核准地址是否相符;
(二)是否对委托开锁人的身份证信息、委托开启的锁闭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有效证明资料和开锁原因,开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开锁时间,开锁地点等每次受理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发现可疑情况是否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开锁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民警参加,同时填写《治安管理检查登记表》,并将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交被检查人签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在登记备案审查及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开锁企业违法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变更),不执行受理开锁登记、查验规定,私自雇用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锁具开启,不报告可疑情况,从事违法活动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做出显著成绩的开锁企业和从业人员,公安机关应及时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